|
政府采購活動到底能不能要求供應商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企業超越經營范圍經營的法律責任 一、經營范圍簡述 經營范圍,是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業務范圍,應當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企業經營范圍,是企業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界限,也是區分企業合法經營與非法經營的法律界限。企業一旦核準登記,就應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的經營行為不僅不受法律包括,還會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2015年10月1日實施),企業經營范圍分為前置許可經營項目和后置許可經營項目。 前置許可經營項目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憑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后置許可經營項目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后,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開展后置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 二、超越經營范圍的法律責任 企業超越一般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但企業違反國家對企業經營范圍的管理規定,將會受到行政處罰。 (一)合同效力:企業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 條: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企業超越一般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 盡管法律規定企業必須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規定屬于示范性條款而非強制性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企業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無效。 (二)行政處罰 1、《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第 68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2、《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第30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細則》(2014年修訂)第63條: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3、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企業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且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無效。 4、《民法通則》第4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1條,企業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對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 1、《民法通則》第49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4月2日 法(辦)發〔1988〕6號) 61.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果查明企業法人有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除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直接給予罰款的處罰;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部門決定處理;對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62.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依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10日內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 63.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處以罰款的數額一般在2000元以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64.建議大家在政府采購代理活動中盡量明確要求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或者可以不要經營范圍,要求在中標或成交后變更經營范圍為中標或成交條件。
|